(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陶本岭与俞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本岭,俞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陶本岭。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委托代理人:常晓波。被告:俞静国。原告陶本岭为与被告俞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本岭的委托代理人常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本岭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被告俞静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不到庭质证,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被告(甲方)因故向原告(乙方)借款3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3年7月28日还款;如甲方未及时还款,则甲方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如果双方形成纠纷,甲方还需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中被告又注明如违约自愿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需要承担违约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故本案违约金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该计算的违约金超出了5000元,则以原告主张的5000元认定。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被告违约的情况下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静国向原告陶本岭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违约金超过了5000元,则以5000元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静国向原告陶本岭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俞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濮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