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开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加宁,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春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加宁、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6日领证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习性不投,多年来磕磕绊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目前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丧失殆尽,已确实到无法再一起生活的地步。婚生一子刘某甲,今年7岁,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小孩户口簿。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很好,像在一起试婚一样的生活并同居,2004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后又过一年才领取结婚证。结婚多年被告对家庭很负责,对原告照顾周到,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与原告恋爱时候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一包、及原被告的合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信件及合影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及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婚前、婚后感情一度尚好,近来为生活琐事偶有纠纷。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