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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凤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黄艳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建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艳凤,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2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亲属滕毅驾驶原告黄艳凤所有的桂L×××××号“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3线1430KM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黄忠恒驾驶的桂L×××××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时,桂L×××××号轿车与对向由唐斌驾驶的桂A×××××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桂L×××××号货车与桂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号轿车驾驶员滕毅及车上乘员黄艳凤、滕惠、邹玉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毅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有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斌雨天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忠恒、黄艳凤、滕惠、邹玉冰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24日,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L×××××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百价鉴(201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桂L×××××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全损;扣除事故车残值后该车辆的财产损失价格为290,000元。且原告已向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由桂A×××××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即唐斌一方按照5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损失,并已获得相应赔偿。因桂L×××××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290,000元及评估鉴定费8,000元中未获赔的部分依法进行理赔。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0,000元×50%=145,000元、评估鉴定费8,000元×50%=4,000元,合计1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另查明,桂L×××××号轿车于2012年7月16日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号为:51415031900065686936;保险限额为:267,900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黄艳凤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形成了基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及近因原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报险、勘察现场、合理确定人身及财产损失、并办理保险理赔等手续。滕毅作为经被保险人暨原告黄艳凤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对此,保险人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被告以滕毅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为由,主张按照保险条款免责。但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条款,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的,尚不会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且事后滕毅已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期起始日为2012年6月24日,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由此应认定为公安机关已经追认滕毅在旧证到期至取得新证期间内仍具有驾驶资格,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事由已消除。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等于驾驶员失去驾驶资格和无证,也并未导致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危险系数绝对增加。另外,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过投保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是形成书面保险合同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应作为双方处理保险理赔事宜的依据。但由于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向众多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中格式条款的使用及效力,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未能证明其履行了针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交付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故被告依据其单方持有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记载的免责事项进行抗辩缺乏充足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有的桂L×××××号轿车因本案事故造成全损。扣除事故车残值后,该车辆的财产损失价格为290,000元。上述事实,有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百价鉴(201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鉴定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为确认财产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属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开支,且有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且盖章确认的《缴款书收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车辆财产损失290,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98,000元。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事故依法作出的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斌与滕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由桂A×××××号货车驾驶员唐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桂L×××××号轿车驾驶员滕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桂A×××××号货车即唐斌一方主张侵权之诉,并已按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获得赔偿。因桂L×××××号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67,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赔付相应损失。但由于保险车辆即桂L×××××号轿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造成的298,000元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按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负责赔偿原告损失,即267,900元×50%=133,950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67,900元内赔偿原告黄艳凤财产损失133,950元;二、驳回原告黄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黄艳凤负担1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43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忽视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审忽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忽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以腾毅的驾驶证处在脱审的状态,且过后获得公安机关的追认的说法不足以改变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且该违约事实正是保险人免责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特意以粗体字颜色浓黑的文字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针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上诉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抗辩不予认定违反“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原则。被上诉人黄艳凤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司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司机的驾驶证驾驶时没有换证,不等于驾驶证过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未超过一年的,仅属于“脱审”状态,但过后补换了驾驶证,因此司机驾驶车辆还是有驾驶资格的,上诉人不同意理赔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投保的时间为2012年7月,使用的保险条款应当是2012年版,上诉人从来没有把保险条款提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按照2009年版保险条款承担责任,属于欺诈行为。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条款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上诉人亲属滕毅驾驶被上诉人的小型轿车发生涉案事故时,滕毅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没有审验,事故发生后滕毅申请公安交警部门审验驾驶证,公安交警部门向滕毅颁发了新的驾驶证,驾驶证上记载的有效期始于2012年6月24日。此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肇事司机滕毅持有的驾驶证虽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事发时,滕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并不是其驾驶证过期而是其违反让行规定,事发后滕毅换领驾驶证时,也未被要求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其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应认为其在当时具有驾驶资格,并未因其原有驾驶证过期脱审而认为其丧失了驾驶能力。因此,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上诉人主张滕毅驾驶证过期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以滕毅事发时无驾驶资格为由拒绝理赔,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一审据此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判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