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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帮祖等人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黄旭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帮祖,男。2008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世龙,男。2010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3年1月17日被假释(余刑一年六个月零十五天)。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莫玉利,女。2008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晶,女。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旭辉,男。2008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学峰,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黄旭辉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帮祖及其辩护人谷昌龙、被告人张世龙、被告人莫玉利及其辩护人陈游、被告人朱晶及其辩护人王凯、被告人黄旭辉及其辩护人徐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黄旭辉,在江苏省宜兴市、南京市高淳区,采取相互分工协作,冒充不同身份人员,使用假外币冒充英镑,向被害人虚构急需用钱以及用英镑兑换人民币可赚取差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继而骗取被害人韩某某、朱某某所提供的押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黄旭辉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由被告人朱晶冒充急需兑换英镑人员,被告人莫玉利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张世龙冒充本地人员,共同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吴帮祖、黄旭辉负责开车接应。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黄旭辉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由被告人莫玉利冒充急需兑换英镑人员,被告人朱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张世龙冒充本地人员,共同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吴帮祖、黄旭辉负责开车接应。另查明,被告人黄旭辉犯罪后,于2013年7月9日上午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民警罗某某电话投案,称其在江苏南京犯了罪,因妻生病住院需其照顾,待妻子明后天出院即来自首。之后,其没有离开居住地,次日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其供述在高淳、宜兴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在南京市江宁区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旭辉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分别查获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现金人民币5,852元、3,455元、1,865元、1,300元;被告人吴帮祖、莫玉利、朱晶、黄旭辉的亲属分别代各被告人退交赃款人民币30,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2,772元,已由公安、检察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韩某某、朱某某被人骗取现金的陈述。2、证人韦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黄旭辉的供述和辩解。4、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旭辉投案说明。5、作案工具:假外币、冥币等物证。6、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黄旭辉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吴帮祖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帮祖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吴帮祖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帮祖自愿认罪。2、被告人吴帮祖归案后其家属代其积极退赃,退赃数额连同其扣押款合计35852元,超过其分赃所得。3、被告人吴帮祖伙同他人诈骗手段及情节一般。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帮祖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龙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莫玉利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莫玉利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莫玉利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玉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莫玉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莫玉利归案后其家属代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莫玉利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晶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朱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朱晶归案后其家属代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旭辉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于2013年7月9日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应按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旭辉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旭辉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旭辉于2013年7月9日向当地派出所电话投案,因妻生病住院需其照顾,其电话投案后没有离开居住地一直在家等候。归案后其供述参与被告人吴帮祖等人在高淳、宜兴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应认定自首。2、黄旭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黄旭辉归案后其家属代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旭辉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吴帮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玉利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莫玉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玉利在二起诈骗作案中分别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和需要兑换英镑的人,是诈骗犯罪主要实施者,所起作用明显,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朱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晶在二起诈骗作案中分别冒充需要兑换英镑的人和银行工作人员,是诈骗犯罪主要实施者,所起作用明显,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旭辉辩称其主动投案,应按自首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旭辉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黄旭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旭辉犯罪前准备冥币,诈骗作案中传递假币,是诈骗犯罪的积极参与者,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黄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分工协助,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帮祖、莫玉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现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黄旭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旭辉案发后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家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黄旭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帮祖、莫玉利、朱晶、黄旭辉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龙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帮祖、张世龙、莫玉利、朱晶、黄旭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帮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世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余刑一年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莫玉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旭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用于作案的假纸币81张、冥币1011张、手机10部、手机SIM卡3张、身份证(他人)9张、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移送的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