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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廖章富与黄志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章富,黄志忠,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章富,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2日。委托代理人:谢松,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忠,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廖章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松,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廖章富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忠、原审被告四川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初字笫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廖章富上诉称,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成都市锦江区,因此本案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黄志忠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00万元,且本案原告住所地不在成都市辖区,因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住所地在资阳市雁江区,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一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内,标的物在300万元以上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廖章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