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杨彦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管新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彦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管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彦秋,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负责人:纪利兵,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管新海,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再审申请人杨彦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以下简称临清中行)、管新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彦秋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临清中行与管新海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期限是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5日就受理了本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管新海逾期还款,并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二、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并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认为,管新海与临清中行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向临清中行借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杨彦秋用其房产一套为管新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临清中行起诉时提供了管新海逾期250多天未按时偿还本息48674.6元的证据,管新海对逾期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杨彦秋称管新海没有逾期还款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彦秋申请再审称其未经传票传唤导致缺席判决。经查,一审法院向杨彦秋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手续由其诉讼代理人杨晓明代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杨彦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杨彦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彦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孙淑芬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