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桂芝与冯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芝,冯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2174号原告刘桂芝,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荣,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桂芝与被告冯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芝诉称:被告冯德荣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在原告处于2012年11月16日借款350000元,期限六个月,且被告提供了一套自有房产为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催要长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3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德荣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德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德荣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周转,并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27‰。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三倍计收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用冯德荣名下坐落于聊城市站前路21号魏大庙居住小区2幢5层1单元15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湖字第01120060**),建筑面积为104.43㎡房产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在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有原告刘桂芝与被告冯德荣的签名和摁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35万元依合同交付被告。2012年11月16日,被告冯德荣为原告书写了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用途周转约定还款日2013年5月15日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27‰借款人冯德荣(摁印)”。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整及利息24010元(2013年9月15日到2013年12月23日共计98天,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及按三倍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72030元,本息共计446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湖字第01120060**号房产一处,并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逯东然、周桂平为被告冯德荣提供第二、第三住所的保证书及第二、第三住所购房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债权到期后,被告用抵押房产偿债后可居住于案外人提供的住所。经查201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产证一份、案外人逯东然、周桂平自愿为被告提供作为第二、第三住所的房产的购房合同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桂芝与被告冯德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被告冯德荣为原告书写的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桂芝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7‰,同时约定了按利息三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该约定均超过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冯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芝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7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