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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矿生与富贵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矿生,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606号原告吴矿生(反诉被告),男,汉族,经商,195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富贵菱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59170678-4。法定代表人苏文招,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玮,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矿生(反诉被告)与被告富贵菱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被告富贵菱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矿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曾小雄、被告富贵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矿生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鞋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仅发部分货物给原告,并且所发货物与原告所订购的款式不同及存在相当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已将该情况向被告反映。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3535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依然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3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差旅费暂计人民币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贵菱公司辩称,他们公司与原告存在实际合同关系,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不属实,如果按照原告所称质量有问题,为何在1月27日第一次下单后,又在5月6日再次下单。第三,货款人民币43535元是目前未发货物的总额。这些未发货物都生产完毕,只要原告下指令,他们公司可以马上发货。第四,原告请求的差旅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富贵菱公司诉称,他们公司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向他们公司预付购鞋款人民币50000元,他们公司向反诉被告提供货物(鞋)。2013年1月27日,反诉被告第一次下单,要求他们公司提供女款鞋26件,男款鞋33件,他们公司立即安排各生产线生产,并按反诉被告要求于2013年2月20日先发部分货物。2013年6月5日,反诉被告再次下单,他们公司仍按要求立即安排生产,随时等待反诉被告的指示发货。反诉被告却迟迟没有要求发货,导致他们公司生产的货物仍滞留仓库。他们公司认为,反诉被告与他们公司已形成实际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他们公司作为货物供应的一方已实际投入备料和生产,反诉被告除了应支付货款外,也应及时取回货物。但反诉被告却将自己对市场的判断失误导致货物销售状况欠佳的责任归咎于他们公司,迟迟不取货,这种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他们公司一直坚持协商的原则与反诉被告沟通,但反诉被告却先行起诉。为此,他们公司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按协议及订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取回所订购的货物。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反诉被告吴矿生辩称,第一,2013年1月9日,他向反诉原告预付购鞋款人民币50000元,反诉原告仅发部分货物给他,并且所发货物与他所订购的款式不同及存在相当严重的质量问题,他也将该情况向反诉原告反映。2013年6月中旬,他再次向反诉原告下单购买鞋,他于同年7月份与8月份到反诉原告厂里,反诉原告竟然尚未投入生产,双方遂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核对结算,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应返还他人民币43535元。因此,反诉原告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第二,经双方协商一致,他与反诉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双方进行核对结算后,反诉原告应将人民币43535元归还给他。综上所述,他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进行生产,后面结算,多退少补。当日,原告通过原告的妻子殷学军的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0000元到被告财务人员苏瑞玉的卡号里,支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传真给被告下订单,要求被告为其生产26件(520双)女式鞋和33件(660双)男式鞋。被告接到原告的下单后,开始进行生产,并于2013年2月20日发6件(120双)女式鞋和6件(120双)男式鞋给原告,其余未发货给原告。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传真给被告下订单,要求被告为其生产16件(320双)女式鞋和29件(580双)男式鞋,但至今被告未发货给原告。2013年5月30日,原告退货给被告83双男式鞋。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要退款,不买被告的鞋。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价值人民币43535元的鞋没有发货给原告,为此,由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苏瑞玉出具《字据》并加盖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交原告收执。该张字据载明的内容为“字据本公司与河北省宣化经销商吴矿生来往账目已核对,待公司领导审核确认后,本公司将于月底(2013年8月31日前)返还吴矿生人民币43535元(肆万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公司财务负责人:苏瑞玉2013年8月14日[加盖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提出“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差旅费暂计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反诉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结婚证》1本、《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出具的《字据》1张,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状、反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订单传真件》2份、《发货明细单》(包括收客户退货单)复印件1份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进行生产,后面结算,多退少补,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和2013年5月6日通过传真给被告下订单2张,被告发部分货给原告,其余未发货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退部分货给被告,原告2013年7月份向被告提出要退款,不买被告的鞋,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返还原告未发货的货款人民币43535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虽然该张字据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的,但该张字据有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且约定待被告的领导审核确认后,被告将于2013年8月31日前返还吴矿生人民币43535元,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又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协商一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返还给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43535元。现反诉被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协议及订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取回所订购的货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给原告预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3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差旅费暂计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差旅费暂计人民币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吴矿生预付货款人民币43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矿生。二、驳回原告吴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94元,由被告富贵菱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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