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法执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覃建强与谭玉、谢金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建强,谭玉,谢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法执字第356-2号申请执行人覃建强,男,1967年生。被执行人谭玉,男,1968年生。被执行人谢金枝,女,1954年生。申请执行人覃建强与被执行人谭玉、谢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覃建强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字第356号。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谭玉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覃建强借款本金3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谢金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负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88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覃建强与被执行人谢金枝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谢金枝自愿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覃建强案款人民币348820元(其中借款本金34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执行费5133元,被执行人谢金枝自愿负担。三、如被执行人谢金枝按时履行完上述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对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谢金枝已于当日履行完毕。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本院在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谢金枝位于宜州市xx镇xx路XX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宜州字第××号)价值350000元的份额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谢金枝位于宜州市xx镇xx路XX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宜州字第**号)价值350000元份额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