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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诉黄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黄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60号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原郴州市工业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罗能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主,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昊,系湖南省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军,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与被告黄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30吨,价格按市场行情上调300元/吨,货款需在原告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两个月后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供货后的三个月内仍未付清,视为违约,每月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和3月15日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30吨,被告写下欠条,共计118094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另一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40吨,其他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前一份合同一致,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7日分三次共向被告40吨,被告写下三张欠条,共计131468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吉军偿还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956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吉军支付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486.86元(仅一个月)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吉军支付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49912.4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49562×10﹪违约金×2个月,后期违约金另计)。被告黄吉军未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鸿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1.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249562元,原告如期供货。2.合同约定供货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付清,则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一个月利息,如供货之日起三个月未付清属违约,则每月支付总价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证据四:欠条(四张),欠条一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3月8日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30吨钢材(约定每吨3936元,总价款118094元)送到被告处,被告当即写下欠条一张,随即被告又要求原告签订第二份合同,故欠条二至四证明原告分三次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7日送达,第二次合同所约定的40吨钢材(约定每吨4382元,总价款131468元)。上述四张欠条共计货款249562元。对于原告鸿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吉军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鸿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经本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鸿昌公司与被告黄吉军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鸿昌公司向被告黄吉军提供钢材30吨,价格按市场行情上调300元/吨,货款需在原告鸿昌公司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两个月后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供货后的三个月内仍未付清,视为违约,每月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和同年3月15日共计向被告黄吉军指定的工地提供钢材30吨,被告黄吉军写下欠条,共计货款118094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鸿昌公司与被告黄吉军继续签订另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40吨,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前一份合同一致。之后,原告鸿昌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7日分三次共向被告黄吉军指定的工地提供钢材40吨,被告写下三张欠条,共计货款131468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吉军偿还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95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吉军支付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486.86元(仅一个月)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吉军支付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49912.4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3年8月19日,249562元×10﹪违约金×2个月,后期违约金另计)。以上三项共计406786.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就249562元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鸿昌公司与被告黄吉军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黄吉军在收到原告鸿昌公司的货物后,不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鸿昌公司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鸿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在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两个月后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供货后的三个月内仍未付清,视为违约,每月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的内容,其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30%的违约金处罚过高,原告的诉讼主张为10%可予支持,其违约金的计算为:57399.26(249562元本金×0.03×1个月+249562元本金×10%×2个月,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3年8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562元。二、被告黄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399.2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以后另计)。三、驳回原告郴州市鸿昌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吉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1元,由被告黄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璐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