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吕迎春。被告:何某,原告邓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起诉称:1992年,被告在建德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并相恋,1993年1月18日,原、被告在东阳市歌山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甲,现年21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原、被告曾欲协议离婚,后因故没有离成。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两人各过各的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做事情没有商量余地。两人除了为儿子的事情联系外很少联络,被告回家也与原告分床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当庭提供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2日生育儿子何某甲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日生育儿子何某甲。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生活孩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