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香地、邱帮群等与张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地,邱帮群,蔡从芳,邱云龙,邱云磊,邱云云,张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李香地。原告邱帮群。原告蔡从芳。原告邱云龙。原告邱云磊。原告邱云云。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黎。被告张建强。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财保枣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地、邱帮群、蔡从芳、邱云龙、邱云磊、邱云云与被告张建强、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地及其李香地、邱帮群、蔡从芳、邱云龙、邱云磊、邱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黎,被告张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武,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地、邱帮群、蔡从芳、邱云龙、邱云磊、邱云云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6日15时55分,聂红岭驾驶被告张建强所有的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枣050县道吴店镇何湾十组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邱里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邱里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聂红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里明无责任。2012年11月25日,张建强为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邱里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4772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强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其同意按责负担;2、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人在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5时55分,被告张建强雇佣聂红岭驾驶张建强所有的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枣050县道吴店镇何湾十组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邱里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邱里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3年11月12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红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里明无责任。2012年11月25日,张建强为其所有的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2013年10月28日,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邱里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邱里明系生前因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邱里明亲属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25元。另查明,邱里明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吴店镇史家祠村五组居民,但其2012年7月已来枣阳市区租房居住并打工。自2012年7月起一直在枣阳市盛远纺织有限公司从事装包工作,月薪平均2200元左右。又查明:蔡从芳与邱帮群婚后于1964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即邱里明。邱里明与李香地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子邱云龙,1988年1月12日出生,长女邱云云,1984年10月12日出生,次女邱云磊,1986年7月28日出生。再查明:2013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性支出为572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79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邱里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户口信息、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聂红岭驾驶车辆与邱里明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邱里明死亡,聂红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等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枣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聂红岭系张建强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建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建强为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应当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六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邱里明虽然在公司务工,但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的赔偿应当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邱里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于2012年7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一直在枣阳市盛远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以此获取劳动报酬,��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其赔偿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另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20%免赔率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六原告因邱里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应获取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审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44元【邱帮群,被扶养年限12年,计68676元(14496元/年×9年÷2人),蔡从芳,被扶养年限16年,计91568元(14496元/年×11年÷4人)】、交通费2165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725元,上述各项计597723.50元。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邱里明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必然带来巨大痛苦,故侵权人应赔偿相应���精神抚慰金,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故六原告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622723.50元。首先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下余512723.50元,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为400000元。余额112723.50元由被告张建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张建强已支付原告17万元,张建强多付57276.50元,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香地、邱帮群、蔡从芳、邱云龙、邱云磊、邱云云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香地、邱帮群、蔡从芳、邱云龙、邱云磊、邱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张建强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