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少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给其每月400元抚养费已不足维持开支,且其母亲目前失业,故要求增加抚养费到每月1000元。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母亲能够自食其力,失业是不应该的。其不同意增加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被本院以(2008)吴民一初字第1367号判决离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底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事后,被告均予以履行。期间,原告母亲再婚并生育一女。被告未再婚。目前,原告母亲无业,被告每年收入7万元左右;除医疗费外,原告生活、学习费用月平均支出1500元左右。因物价上涨,原告遂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审理中,被告只愿增加抚养费每月100元,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父母负担能力、原告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准综合确定。根据目前苏州市人均消费支出水准、原告实际支出及被告收入情况,被告均应适当增加抚养费;但抚养费的数额,原则上原告母亲应与被告均等承担。原告母亲身体健康,其无业属于主观行为,不能成立被告多承担抚养费的条件。本判决生效后,(2008)吴民一初字第1367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涉及子女抚养费内容不再执行;增加抚养费后,已付抚养费应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乙自2013年11月27日起每月负担原告何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抚养费与已付抚养费差额404元由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以后被告何某乙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人民币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