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邹x、郭x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郭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x,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郭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x、郭x等人在某歌厅饮酒唱歌时,因被告人郭x的女友王某某与歌厅服务员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邹x、郭x于是持啤酒瓶对闻讯赶来的该服务员的男朋友高某及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刘某某上唇穿透伤、右上切齿冠根折、右上侧切齿、右下侧切齿不全冠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x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高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x、郭x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郭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系自首,被告人邹x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