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又名曾用,男,1968年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