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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又名曾用,男,1968年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