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阳与谢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谢彦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杨阳,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彦朋,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阳与被告谢彦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原告杨阳是跑出租车的,被告谢彦朋经常坐原告的出租车,二人由此相识。2013年6月30日被告谢彦朋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了被告12000元,并陪同被告谢彦朋去畅通手机店购买了三星W999一台,价值8200元,购买发票上是原告签的字,剩余的借款3800元由被告取走。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彦朋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谢彦朋向原告杨阳借款12000元,还款期限1个月。被告谢彦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谢彦朋向原告杨阳借款12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谢彦朋未曾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彦朋向原告杨阳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彦朋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谢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彦朋偿还原告杨阳借款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彦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原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