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2013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兰州双信塑料橡胶厂业务员期间,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10月30日,持兰州双信塑料橡胶厂财务专用章,在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结算材料欠款时,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将所欠兰州双信塑料橡胶厂的材料款以支票号:EB02—00718225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5156元和EB02—00800137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23700元结算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将两张支票通过工商银行财政厅支行工作人员赵某某倒出现金38856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全部赃款挥霍。破案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追回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兰州双信塑料橡胶厂报案材料及喇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支票存根及增值税发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辨认笔录、兰州双信塑料橡胶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兰州双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及职工工资表及证明、兰州双信塑料橡胶厂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病历及诊断证明、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剩余赃款33856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