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收购点以1000元德价格收购刘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申桥乡孙庙村窑厂厂主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9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而收购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