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慧与毛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毛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王慧。被告毛益敏。原告王慧与被告毛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益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2011年11月2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毛益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王慧起诉要求被告毛益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益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2日,被告毛益敏向原告王慧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毛益敏亲笔出具借条确认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则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益敏归还原告王慧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毛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寅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