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闫书义与梁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义,梁锡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闫书义。被告梁锡彬。原告闫书义与被告梁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书义、被告梁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书义诉称,被告梁锡彬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写明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拒付利息,拒还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和支付利息4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锡彬庭审答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被告于2013年7、8月间托孟庆恩转交原告2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二、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本院调整。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被告的庭审答辩意见,补充认为,对收到被告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锡彬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闫书义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署名确认该借款事项。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交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并未能就其该辩称意见予以举证证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交付原告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关于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应予调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在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锡彬归还原告闫书义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梁锡彬支付原告闫书义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的借款利息35688元(按同期同档的贷款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梁锡彬尚应支付原告闫书义借款利息15688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856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梁锡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闫书义负担343元,被告梁锡彬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