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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香英与李小芹、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香英,李小芹,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香英,女,汉族,1958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芹,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孔村。法定代表人左建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香英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香英、被上诉人李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新、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靳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原7队牛棚旧房13间,东西17.20米,南北10米地方作为宅基地划给上诉人张香英,张香英与该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张香英交付了宅基地款。该村民委员会给张香英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建房通知书。之后,上诉人张香英在1997年夏天将该宅基地连同地上房屋一起卖给本村村民胡海兰。1998年12月25日胡海兰又将该宅基地连同地上13间旧房卖给本村村民李小芹,双方签订了一张协议书。之后,李小芹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并向该村居民委员会交纳了扩建房基款。2009年孔村开始进行旧村改造。2009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李小芹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孔村旧村改造协议书〉,李小芹按照协议规定搬出了旧房并已领取搬家费、过渡费等各项规定的费用,现该旧房已拆除,但由于上诉人张香英到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三方发生争议,故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改造协议的规定为李小芹安置房屋,造成被上诉人李小芹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农村房屋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村民之间买卖,本案发生争议的原7队13间旧牛棚,东西17.20米,南北10米,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宅基地划给第三人张香英。之后,张香英将该宅基地卖给本村村民胡海兰,胡海兰又将该宅基地连同地上房屋13间卖给本村村民原告李小芹。原告李小芹在取得该宅基地后又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并向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了扩建费用,应视为该宅基地转让过程经过被告居委会方认可。况且,原告李小芹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孔村旧房改造协议书,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认可的,综上所述该宅基地的转让过程应视为有效。原告李小芹应是孔村旧村改造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原、被告应按协议继续履行。第三人张香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孔村旧村改造协议书》,给原告李小芹分配置换房屋。二、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李小芹自2012年10月开始的过渡费,具体数额以协议书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小芹负担40元,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居民委员会负担4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张香英上诉主要称,李小芹虽然户口是孔村的,但其不是孔村村民,其原籍是邢台县的。李小芹是2000年12月27日迁到孔村的,李小芹1998年12月25日从胡海兰处买房屋宅基地时还不是孔村村民。我与胡海兰、胡海兰与李小芹之间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这些买卖行为都未经村、乡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意,属于非法私自买卖。李小芹主要辩称,我是从邢台县迁入孔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我第一代身份证是1987年12月31日由孔村统一发放的,我的第二代身份证也是孔村的。我与胡海兰签订的房屋宅基买卖协议、与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义务。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辩称,李小芹现在是我居委会的成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农村房屋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村民之间买卖。本案发生争议的原7队13间旧牛棚,东西17.20米,南北10米的宅基地是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宅基地划给上诉人张香英的。之后,张香英将该宅基地卖给本村村民胡海兰,胡海兰又将该宅基地连同地上房屋13间卖给本村村民被上诉人李小芹。李小芹在取得该宅基地后又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并向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了扩建费用,应视为该宅基地转让过程经过被告居委会方认可。况且,李小芹与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孔村旧房改造协议书,由此可见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认可的,综上所述该宅基地的转让过程应视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继续履行。上诉人张香英主张李小芹购买争议宅基地时不是孔村村民证据不足,而且李小芹提交的其一代、二代身份证均证实其户籍所在地是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孔村社区。张香英早在1997年夏天将该宅基地连同地上房屋一起卖给本村村民胡海兰,并且其认可胡海兰本村村民的身份,因此该争议宅基地早已与张香英无关。对于张香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