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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蒋斌与华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华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蒋斌,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正国,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蒋斌与被告华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斌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斌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华正国向其购买泡沫等酒盒包装材料价值共计27150元,华正国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71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华正国支付货款171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正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斌从事酒盒内包装材料的销售,2012年1月2日,被告华正国向蒋斌购买泡沫、白毛布等酒盒包装材料,蒋斌向华正国送货共计价值27150元,华正国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华正国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7150元至今未付。该款蒋斌经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蒋斌提供的送货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蒋斌与被告华正国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正国向蒋斌购买包装用品27150元,华正国应当支付货款,其仅付款10000元,余款17150元应当支付。华正国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理应赔偿蒋斌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蒋斌现主张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华正国应自蒋斌主张权利之日亦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斌支付货款171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蒋斌预交,由华正国负担(蒋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华正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正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