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戴玉华诉与张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华,张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468号原告戴玉华。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能强。原告戴玉华诉被告张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债务问题提出向原告借款31万元急用,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同意借款,并口头约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及欺骗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28597.5元(310000元×6.15%×1.5,实际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31万元的义务。被告张能强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能强向原告戴玉华借款3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6月16日,原告戴玉华在中国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能强支付借款310000元。因被告张能强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引发本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强偿还原告戴玉华借款310000元;二、被告张能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戴玉华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应给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原告戴玉华负担378元,被告张能强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