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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翠霞与谢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霞,谢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73号原告:王翠霞。被告:谢利强。原告王翠霞为与被告谢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谢利强送达,于2013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霞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7月24日,被告谢利强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55000元,同年9月6日返还5000元,并于同年12月21日就剩余16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返还16000元,但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利强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谢利强未作答辩。原告王翠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谢利强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7月24日向原告王翠霞借款110000元、55000元,同年12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谢利强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翠霞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1日、7月24日,被告谢利强分别向原告王翠霞借款110000元、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9月6日返还5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谢利强重新向原告王翠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谢利强向原告王翠霞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每月初返还16000元。但被告谢利强至今未将上述借款160000元返还原告王翠霞。本院认为:原告王翠霞和被告谢利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利强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王翠霞已按约定向被告谢利强提供了借款,被告谢利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违约责任。原告王翠霞要求被告谢利强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利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利强返还原告王翠霞借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谢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