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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第146号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壮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200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甘其毛都镇保利矿业东边防二线公路附近进行检查时,发现五名男子在草场上挖苁蓉,经对五名男子审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自制钢珠枪、汽钉枪弹15发及钢珠一瓶。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钢珠枪属于枪支,具有杀伤力。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C、N、O、Al、Pb、Cu等元素及硝化甘油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其次,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再次,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之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甘其毛都镇保利矿业东边防二线公路附近进行检查时,发现五名男子在草场上挖苁蓉,经对五名男子审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由射钉枪改装成的枪支及枪弹(包括汽钉枪弹15发及钢珠一瓶)。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持的钢珠枪具有杀伤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射钉枪枪药)中检出C、N、O、Al、Pb、Cu、Ba、Na、Si元素及硝化甘油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0日,甘其毛都口岸边防派出所在甘其毛都镇保利矿业东边防二线公路进行检查时,发现五名男子在草场上挖苁蓉,经对五名男子审查时发现王某某持一把自制钢珠枪及汽钉枪弹15发、钢珠一瓶。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马甲某、马乙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几人到野外挖苁蓉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发现王某某持有非法自制枪支;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查获的枪支、弹药进行指认;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自制枪支一支及15发弹药、钢珠;5、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刑)鉴(痕)字(2013)90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持有的钢珠枪具有杀伤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3)31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某持有的射钉枪弹药中检出C、N、O、Al、Pb、Cu、Ba、Na、Si元素及硝化甘油成分;7、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00)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2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在云南老家购买一支射钉枪,后委托他人在射钉枪上开槽并安装铁管制成枪支,4月份携带自制枪支到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保利矿业打工。5月20日携带枪支挖野生植物时被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巡查时查获;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持有枪支的经过;10、发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经过;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其持有枪支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害后果,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因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询问时已经发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汽钉枪弹15发及钢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东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赵 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力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