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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韩丰才与卓超朋、侍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丰才;卓超朋;侍玉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韩丰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被告卓超朋,居民。被告侍玉平,居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寿元,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富力盈泰广场B塔**。原告韩丰才诉被告卓超朋、侍玉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丰才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卓超朋、侍玉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749.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8时4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20KM+170M处,发生卓超朋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沭路从东向西行驶时,与站在道路上的韩丰才相撞,致使韩丰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卓超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丰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天,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卓超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江苏道路运输行业标准35906元/年计算,因原告确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3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8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韩丰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083.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5906元/年*103天=10133.14元;3.护理费:60元/天*80天=4800元;4.交通费:150元。合计:25083.14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