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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林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陈阿岐、闫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勇,陈阿岐,闫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林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永贵,男,汉族,双鸭山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男,汉族。上诉人李建勇因与被上诉人陈阿岐、闫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双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勇及委托代理人韩永贵,被上诉人陈阿岐、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阿岐、闫国与被告李建勇原系合伙关系。2012年9月,原告闫国准备购买轿车,当时有30000余元,闫国又在其内弟杨立国的爱人孙桂云处借款20000元,9月8日原告陈阿岐、闫国及闫国爱人杨立贤与被告李建勇四人到双鸭山市集贤县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轿车,杨立贤与闫国选中一辆价格为55300元的长安牌SC7139A4B小型轿车,9月9日原告陈阿岐在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孟宪增(系陈阿岐朋友)处借款15000元,四人又到集贤县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立贤将55300元交给该公司经理侯桂芝,集贤县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价格写明是54000元。出具发票时,由于原告陈阿岐、闫国均未携带身份证且二人都没有考取驾驶证,被告李建勇当时携带了身份证又有驾驶证,发票的购货人名字便写成了李建勇。车辆落户登记也按照发票,登记为李建勇,落户取得了黑JXXX**牌照,所付款项均由原告支付。由于李建勇有驾驶证,该车经常由李建勇驾驶。2012年10月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刘凯(系陈阿岐朋友)曾向陈阿岐借用该车。刘凯用车后由于外出,并未当面向陈阿岐交还车辆及钥匙,陈阿岐便用另一把钥匙将车自行取回(车辆有备用钥匙),刘凯便一直保管该车的一把钥匙。2012年11月,被告李建勇以岳母有病用车为由,向陈阿岐借用该车,陈阿岐将车借给李建勇,李建勇将车开走后一直未归还。原告闫国、陈阿岐多次催促被告李建勇还车,被告李建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此,2013年3月,陈阿岐和闫国携带购车手续到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报案请求索回车辆,由于不属刑事案件,且事发地不在该局辖区,该局告知二原告到有关部门主张。2013年4月5日中午,陈阿岐给刘凯打电话,要回了一直保存在刘凯那里的车钥匙。二原告坐客车到南瓮林场查看承包的光缆工程后,到被告李建勇家,看见该车停在李建勇家门前,陈阿岐就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打开车门,与闫国一起将车开走。车开回后,原告陈阿岐给李建勇打电话,告诉他已经将车开回。被告李建��于当日16时10分到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南瓮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轿车被盗。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过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4月2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知被告李建勇。原审判决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的关键并非占有时间的长短,而是取得的方式。被告李建勇辩驳购买该车辆系自己出资,并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根据庭审查明证实,该车款系杨立贤亲手交给集贤县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侯桂芝,该事实得到侯桂芝的证实,因此被告李建勇辩驳的自己亲手交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闫国、陈阿岐各自出资通过购买的方式,继受取得了黑JXXX**长安轿车所有权。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李建勇名下,但是李建勇��非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该黑JXXX**长安轿车的真正所有权应该属于出资人,即原告闫国和陈阿岐。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出具体计算标准和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黑JXXX**长安牌轿车所有权属于原告闫国、陈阿岐;二、驳回原告闫国、陈阿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李建勇承担。宣判后,李建勇不服,上诉称:原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安轿车系自己出资购买,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并���下发行政执照及户口档案,且购车后由自已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应认定车辆属于李建勇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闫国、陈阿岐辩称,李建勇称交款购车并无证据证实,李建勇借款也不能代表他就是买车用,是闫国和妻子去交的购车款,因闫国当时没有带身份证,李建勇说他带了身份证和驾驶证,就用他的身份证买的车。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应属于车辆的登记人。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建勇称购买该车辆系自己出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机动车登记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需要而对车辆进行登记的一种备案行为,因此机动车登记证明也不能视为物权登记权属的证明。而侯桂芝的证言可以证实闫国妻子杨立���亲手将车款交给集贤县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侯桂芝手中,李立民的证言可以证实闫国、陈阿岐在李立民处办理车辆交强险,由此可以认定闫国与陈阿岐各自出资通过购买方式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在双方对车辆权属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实际出资人所有。上诉人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寻广廷审判员  秦振海审判员  董春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