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第148号付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甲某,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于临河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17日被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后经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抓获,6月2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某某苏木乌兰朝鲁嘎查布某某家中撬开板箱后盗窃现金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某某苏木乌兰朝鲁嘎查布某某家中撬开木柜盗窃马某某委托布某某母亲道某某存放在柜中的12800元现金及另外的200元零钱,盗窃得逞后,被告人付某某潜逃。2013年6月21日,临河区公安局民警在临河区火车站附近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198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后减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布某某报案称,2013年2月17日下午,发现家中的立柜被撬,丢失现金13000元。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10日,其交给布某某母亲道某某14800元委托其存放;3、证人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发现家中木柜锁被撬,马某某让其母亲放在柜中的现金丢失,给羊倌小付打电话不通,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道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0日,马某某交给其14800元让其保管,当时付某某在场,后其花费2000元,剩余12800元及自己的几百元在柜中存放;5、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中公勘(2013)K152825000001201303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付某某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某某苏木布某某家中为其盗窃现金的地点;7、临河市人民法院(85)法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87)法刑减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198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后减刑六个月;8、抓捕经过:证实临河区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晚8时许,在临河区火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付某某的经过;9、发破案经过:证实发案、破案经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属入户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东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赵 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力堃附:适用法律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