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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某甲,男,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在外同他人关系暧昧激烈争吵,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自2010年起,我便与被告分居,婚生女王某某乙的生活起居一直由我一人料理。鉴于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7月25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乙。婚后我对原告可谓是百依百顺,虽然偶尔也会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是并没有达到非要离婚的地步,我俩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我坚决争取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旬相识、恋爱,2005年7月25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某月某日育有一女王某某乙。2009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后缺少交流和沟通,经常性的争吵使得夫妻长期分居。另查,原、被并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二人虽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但同居及婚后由于双方缺乏相互关心、理解、沟通,产生的家庭矛盾未及时化解,长期分居,经法庭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鉴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学习,其女王某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乙由被告王某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