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阳薄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阳薄膜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0号原告深圳市华阳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高升,男,汉族。被告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明。原告深圳市华阳薄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购买PC板材事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9月份到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明细如下:2012年9月份货款50258.50元,2012年10月份货款10170元,2012年11月份货款61400元,2012年12月份货款65500元,2013年1月份货款62910元,2013年2月份货款8000元,被告欠原告上述货款共计25823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8238.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庭审时称,利息改从起诉之日起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被告通过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PC板材,每份采购订单均约定有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内容,其中结款方式处有“现金”、“当月结”、“月结”、“月结30天”四种可选项,但缔约双方均未选择。原告称,双方实际约定系月结,但忘记在合同上勾选。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被告以传真方式订立了六份对账单,每月货款核对情况如下:2012年9月份50258.50元,2012年10月份10170元,2012年11月份61400元,2012年12月份65500元,2013年1月份62910元,2013年2月份8000元,上述共计258238.50元。上述对账单的备注内容处载明:次月5日前提供上月对账单,对账以传真方式为准。每份对账单的被告财务签章处均有“王彬”的签字,原告称该人系被告公司财务。经向社保部门查询,被告公司的员工社保缴纳名单上有“王彬”该人。此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发票号码分别为09243299-09243303、09243327、02802889-02802894、08842340-08842345、09479101-09479106、0140266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金额与每月对账金额均一致。经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均以认证。以上查明事实有采购订单、对账单、出库单、发票签收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依双方对账确定的欠款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258238.50元有对账单为证,且与采购订单、送货单(即出库单)和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一一对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8238.5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阳薄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238.50元;二、被告深圳市科思龙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阳薄膜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5823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094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