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冯仕海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仕海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2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仕海,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康如翼,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仕海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永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仕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仕海及其辩护人康如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冯仕海为寻求性刺激,多次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场朝何埂方向附近的竹林石板路上及公路边采取抓肩、捂嘴并强行抚摸被害人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冯仕海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场朝何埂方向附近的竹林石板路上,对放学回家经过此处的小学生刘某(女,10岁)采取用手抓肩、捂嘴并用手摸刘某阴部的方式进行猥亵,后刘某挣扎跑开。随后,被告人冯仕海先后抓住一同放学回家经过此处的小学生黄某某(女,12岁)、何某某(女,12岁)意图猥亵,因黄某某、何某某挣脱跑开而未得逞。(二)2013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冯仕海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场朝何埂方向附近竹林的公路边,用手抓住放学回家经过此处的小学生凡某某(女,10岁)的手臂,意图猥亵,因凡某某大声喊叫且有人经过,冯仕海才放手,凡某某趁机跑走。后凡某某发现其手臂被抓淤青。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冯仕海在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珍宝村吴家石坝小组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报案情况说明、张家小学关于学生遭受侵害的情况说明、学籍卡、证人管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庞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黄某某、何某某、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仕海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仕海为寻求性刺激,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其中于2013年5月28日实施的猥亵行为系在公共场所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仕海对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猥亵犯罪,由于被告人冯仕海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仕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仕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仕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冯仕海2013年5月28日实施的猥亵行为系在公共场所进行不当,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辩护人还提出,冯仕海主动供述2013年4月15日猥亵儿童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仕海多次在公路边等地猥亵放学回家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学生,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冯仕海已经着手对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凡某某实施猥亵,由于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冯仕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冯仕海主动供述2013年4月15日猥亵儿童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家小学关于学生遭受侵害的情况说明及何某某、刘某、黄某某证词均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4月16日掌握刘某等被人猥亵的事实,且掌握了冯仕海的摩托车牌号。冯仕海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抓获后,供述其2013年4月15日猥亵儿童的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冯仕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冯仕海2013年5月28日实施的猥亵行为系在公共场所进行不当,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中,冯仕海于2013年5月28日意图猥亵凡某某的地点在公路边,应属公共场所,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冯仕海的猥亵行为并非当众进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量刑,故一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冯仕海犯猥亵儿童罪;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冯仕海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冯仕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郑文健代理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昌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