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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承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宗军,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萌,董事长。上诉人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20110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弘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峰,被上诉人建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承勇、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弘海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的工程施工企业,于2009年6月25日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南方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总分包施工管理协议》、《总分包施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为建工总公司承包的青岛市东海路人防掩蔽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7月开始,弘海公司依据协议及建工总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弘海公司共完成了83根桩的工程量,上述工程已经业主方委托的监理验收合格确认,根据弘海公司计算,建工总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1852397.93元,虽经多次催要,建工总公司至今拖欠不付,侵害了弘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弘海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判令:建工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397.9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查明,弘海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南方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总分包施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弘海公司负责建工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澳华公司开发的青岛东海路人防掩蔽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的协议价款,以建设单位与建工总公司总承包合同的工程造价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建工总公司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比例执行。因建设单位不及时或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建工总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弘海公司承诺不向建工总公司提起诉讼。此后,双方又签订《施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对弘海公司应缴纳给建工总公司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详细约定。弘海公司陈述称,其已按照建工总公司指示完成了83根立柱桩的工程施工,建工总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建工总公司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但称澳华公司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付款方。为查明本案案情,原审法院依建工总公司申请,追加澳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澳华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鲁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根据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管立柱桩完成日期记录表中记载,华亮公司实际完成242根立柱桩,并有澳华公司的签字确认。澳华公司主张其中20根由其自行施工完成,86根由建工总公司完成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判决澳华公司向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据此,弘海公司所主张之事实与(2011)鲁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存在直接矛盾,为保护实际权利人之合法权益,弘海公司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应依法驳回弘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弘海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72元退还给弘海公司。宣判后,弘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2011)鲁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弘海公司与建工总公司、澳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建工总公司、澳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弘海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工总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2011)鲁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本案争议的83根桩,澳华公司也认可建工总公司为其施工了86根桩;4、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无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曲解弘海公司的意思表示。建工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弘海公司的上诉。澳华公司未陈述意见。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弘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施工的83根立柱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鲁民一终字第154号一案中已经予以处理,并判决澳华公司向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弘海公司对其主张应当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弘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郇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