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穗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李金穗,刘兆德,沈欢,孙记辉,王巧芹,肖城生,肖俊能,张强,朱有华,凌荣东,凌远福,谢园园,张克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兆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记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巧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城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俊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有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荣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远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园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克美。上述十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汇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穗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翔,十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十三被告自2010年7月13日起陆续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其中:李金穗进入时间为2011年5月4日,担任工程师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刘兆德进入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担任维修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060元;沈欢进入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担任工程文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060元;孙记辉进入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担任制版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40元;王巧芹进入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担任制版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180元;肖城生进入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担任印刷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180元;肖俊能进入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担任印刷主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360元;张强进入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担任工程主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360元;朱有华进入时间为2012年6月6日,担任印刷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180元;凌荣东进入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担任工程师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凌远福进入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担任普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940元;谢园园进入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担任物料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张克美进入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担任普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880元。十三被告进入原告单位时,均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原告向每位被告发放了《员工入厂切结书》,每位被告对《员工入厂切结书》内容阅读了解后,在《员工入厂切结书》签字,《员工入厂切结书》第13条明确约定“入厂后凡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者,视为自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享受相关待遇机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与十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十三被告未能配合,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以补贴形式随月工资金发放给其本人,由其本人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满足了十三被告的要求,每月都向其发放数额较高的补贴。被告凌远福、张克美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提出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谢园园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出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他被告于2013年4月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向十三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原告,原告不向十三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并判决原告按十三被告各自的月基本工资为基数、结合十三被告的工龄工资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李金穗等十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原告称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员工入厂切结书》是原告自行篡改的,该《员工入厂切结书》之前并无“入厂后凡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者,视为自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享受相关待遇机会,一切后果均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这一条款,即使该条款真实存在,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芜湖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金穗于2011年5月4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李金穗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金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6元;被告刘兆德于2012年2月12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刘兆德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刘兆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6元;被告沈欢于2011年4月16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沈欢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沈欢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5元;被告孙记辉于2010年9月21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孙记辉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孙记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4元;被告王巧芹于2012年5月15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王巧芹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巧芹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5元;被告肖城生于2011年2月19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肖城生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肖城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5元;被告肖俊能于2010年9月21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肖俊能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肖俊能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10元;被告张强于2010年8月30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张强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97元;被告朱有华于2012年6月6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朱有华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朱有华解除劳动关系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凌荣东于2010年9月21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凌荣东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凌荣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3元;被告凌远福于2010年8月18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凌远福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凌远福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1666元;被告谢园园于2011年3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谢园园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谢园园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61元;被告张克美于2012年1月28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张克美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克美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平均工资为1842元。原告与上述十三名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为上述十三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与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也未向该十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另查明: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4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劳人仲裁第03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原告与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签订的《员工入厂切结书》第十三条约定:入厂后凡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者,视为自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享受相关待遇机会,一切后果均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但该《员工入厂切结书》第十三条从内容上看是原告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各种补贴及加班费等,经济补偿应按各被告月基本工资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种货币性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按各被告基本工资计算经济补偿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李金穗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6000元;支付被告刘兆德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25300元、经济补偿3450元;支付被告沈欢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19800元、经济补偿5750元;支付被告孙记辉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10800元;支付被告王巧芹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26600元、经济补偿2800元;支付被告肖城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7500元;支付被告肖俊能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15000元;支付被告张强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15600元;支付被告朱有华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支付被告凌荣东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35200元、经济补偿11000元;支付被告凌远福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10095元、经济补偿8400元;支付被告谢园园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27500元、经济补偿5000元;支付被告张克美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工资5237元、经济补偿420元。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金穗等十三被告均未对该裁决提出异议,故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金穗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6000元,合计39000元;二、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兆德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300元、经济补偿3450元,合计28750元;三、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欢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9800元、经济补偿5750元,合计25550元;四、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记辉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10800元,合计43800元;五、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巧芹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6600元、经济补偿2800元,合计29400元;六、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城生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7500元,合计40500元;七、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俊能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15000元,合计70000元;八、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强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15600元,合计59600元;九、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有华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合计27000元;十、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凌荣东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5200元、经济补偿11100元,合计46300元;十一、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凌远福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0095元、经济补偿8400元,合计18495元;十二、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园园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7500元、经济补偿5000元,合计32500元;十三、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克美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237元、经济补偿420元,合计5657元;十四、驳回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汇明公司上诉称: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向十三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与十三位被上诉人都签订了《员工入厂切结书》,十三被上诉人对《员工入厂切结书》内容阅读了解后签字确认,该《员工入厂切结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入厂后凡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者,视为自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享有相关待遇机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本案系被上诉人考虑自身原因放弃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按十三位被上诉人的月总收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十三被上诉人各自的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如营养费、保险费等不应计入月工资。请求依法改判。十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汇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李金穗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李金穗等拒绝与之订立,《员工入厂切结书》不是要求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从《员工入厂切结书》内容上看,第十三条是汇明公司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判决汇明公司向李金穗等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月总收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