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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中实赛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市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实赛尔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507号原告郑州中实赛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Y03幢1单元1-6层1号。法定代表人梁正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聊城市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社区。法定代表人国楚增,总经理。原告郑州中实赛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实赛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2.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设备全部调试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运行起一年或货到1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四十天内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2日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也如约支付了48.4万元设备款。但其余的14.1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为谷盶粉生产PLC自动化控制系统一套,总价295000元;2、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四十五天内到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现场,原告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负责卸车;3、按照合同所列产品项目和《技术协议》的要求标准验收,双方如有异议在验收后7日内提出;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为提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发货;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设备运行起一年或货到1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10%质保金。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为谷盶粉项目低压配电系统一套,总价款330000元;2、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四十天内到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现场,原告将产品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负责卸车;3、按照合同所列产品项目和《技术协议》的要求标准验收,双方如有异议在验收后7日内提出;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为提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发货;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设备运行起一年或货到1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付款48.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交付约定的设备,并于2012年1月3日对低压配电设备进行了调试,于2012年1月10日对控制系统进行了调试,被告工作人员刘德雷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认可。调试完毕后,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署了验收单,确认调试完毕,各项目指示达到设计目标和要求。该验收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由赵建签字确认。现因原告索要剩余货款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14.1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运行起一年或货到十五个月内,被告应当付清设备全款,因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也没有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自被告签署验收单至今已超过了十五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因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为6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48.8万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4.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1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聊城市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实赛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共计四千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聊城市绿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