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雷西金与刘春英、罗富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西金,刘春英,罗富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雷西金。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英。被告罗富清。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省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西金诉被告刘春英、罗富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发清、熊明明,人民陪审员王明清组成合议庭,江发清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西金及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被告刘春英、罗富清及委托代理人方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西金诉称,被告罗富清、刘春英2010年7月6日承包了赤壁市官塘镇小学幼儿园,承包期三年,承包费共204000元。随后,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半年,幼儿园亏损近12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由被告刘春英转包给原告雷西金经营。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办园协议》,按照该协议,原告每年除交纳学校的承包款6.8万元外,还应向被告交纳三年承包款16.5万元(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每年5.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应交付给学校的承包款5万元交给被告转交,但被告不履行转交义务,居然将该款装进自己的腰包。官塘镇小学按照承包合同,要收回其幼儿园经营权,经原告与学校交涉,原告交清全部承包款后,学校认可并与原告建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在承包期间,代被告偿付了其借款14360元。被告利用承包合同进行倒卖,既不投资,又不经营,也不承担风险,从中坐收渔利,双方所约定的收取转让费的条款无效。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办园协议》中的转让条款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交付的承包款及代其偿付债务共计2083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办园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幼儿园半年,后转包给原告经营,被告坐收渔利的事实。2.徐某某的证明1份及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春英撕毁原告向其交纳1.5万元承包款收条的事实。3.2013年5月16日,官塘镇小学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校支付幼儿园的维修材料款1.5万元被刘春英领取的事实。4.幼儿园学生家长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4350元的事实。5.2011年1月10日的担保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罗富清向吴鹤珍借款1万元由原告偿还的事实。6.2011年9月,被告罗富清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保证原告将学校的承包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不及时交给学校,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的事实。7.幼儿园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承包人不按时交纳承包款,学校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经营权的事实。8.官塘镇小学的收据,拟证明2012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由原告雷西金直接交给学校的事实。被告刘春英、罗富清辩称,第一,罗富清与原告雷西金不是合伙人,且与雷西金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罗富清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罗富清的起诉。第二,被告刘春英同意原告《办园协议》中的转让条款无效的观点,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组织对官塘镇小幼儿园在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以便于双方的财产返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官塘镇小幼儿园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刘春英自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承包了官塘镇小幼儿园的事实。2.办园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刘春英将官塘镇小学幼儿园转包给原告雷西金承包的事实,与罗富清无关。3.官塘镇小学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刘春英向官塘镇小学交纳承包款6.8万元的事实。4.原告雷西金的证明,拟证明合伙期间雷西金将罗富清的收条或欠条遗失。5.肖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部分债务抵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2、3、4、5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人徐某某是原告聘请的管理幼儿园的员工,其证明及证言没有效力。证据3不认可,证据4、5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签订办园协议的时候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4、5不认可。本庭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官塘驿镇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春英于2011年2月24日在该校领取了幼儿园房屋维修材料款1.5万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在合伙期间账目不清,且双方在终止合伙关系另行签订《办园协议》时,又没有明确的算账明细,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0年7月5日,赤壁市官塘驿镇小学将开办的幼儿园承包给被告刘春英经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三年承包款为20.4万元。双方于同年10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款每年6.8万元,刘春英应于每年7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承包款,否则官塘驿镇小学将收回幼儿园的经营权。2.被告刘春英承包官塘驿镇小学幼儿园后,被告罗富清也参与经营管理。并邀约罗富清的老表原告雷西金合伙经营,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合伙半年后,幼儿园经营亏损。2011年3月1日,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办园协议》,内容为:有效期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刘春英(甲方)将官塘驿镇小学幼儿园转包给雷西金经营。乙方三年向甲方缴纳承包款16.5万元。2011年3月支付8万元,2012年3月付3万元,2013年3月付5.5万元。乙方须于每学期开学初向甲方转交官塘驿镇小学的承包款3.4万元。但双方未对合伙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清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雷西金按约定交付了承包款,并继续经营幼儿园。2012年2月9日,雷西金直接向官塘驿镇小学交清了下欠的承包款,官塘驿镇小学未对转包提出异议。3.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春英在官塘驿镇小学领取了幼儿园房屋维修材料款1.5万元,刘春英并未将该款用于幼儿园的房屋维修。本院认为,官塘驿镇小学与被告刘春英签订的承包幼儿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被告刘春英依据该合同邀约原告雷西金合伙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转包给原告雷西金,官塘驿镇小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该转包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英将幼儿园转包给原告雷西金后,并未参与幼儿园的工作,其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转移,在官塘驿镇小学领取的幼儿园房屋维修材料款应交给原告雷西金用于幼儿园的房屋维修,而将该款据为己有无理。原告雷西金与被告刘春英合伙经营幼儿园期间,被告罗富清亦是幼儿园的管理人员之一,且罗富清与刘春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彼此的债权债务,有共同享有的权利或共同承担的义务。被告辩称“罗富清是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事项应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雷西金与被告刘春英在合伙期间既未签订书面协议,在终止合伙关系时又未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双方在合伙期间账目管理混乱,在签订《办园协议》将幼儿园转包给雷西金时,又未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物进行清算,致使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本院无法断定双方债务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英、罗富清收取的官塘驿镇小学补偿给幼儿园的维修费1.5万元交付给原告雷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雷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春英、罗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发清审 判 员 熊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