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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罗武松愿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武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雅,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肖某午,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母。被告人罗武松,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武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罗武松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谢林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4日、9月6日、12月16在本院大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雅、肖近午,被告人罗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及附带民事诉讼先后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武松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冷水江市皇源酒店旁建设银行门口,因同时拦住一台出租车,双方为由谁乘车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某被被告人罗武松及罗某军(另案处理)、“三毛”(外号,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打成重伤。2012年12月6日,民警在新天地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武松。被告人罗武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余洪、李荣、杨怀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武松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武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武松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罗武松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日1时许,他在冷水江市大桥北端皇源酒店附近被被告人罗武松等人持刀致伤,经鉴定构成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武松赔偿他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武松辩称,首先争吵时是被害人先踢了他一脚,他才对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拳。被害人被罗某军捅伤倒地后,他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罗武松和弟弟罗某军(另案处理)、“三毛”(外号,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一起在冷水江市冷江大桥边的眼镜夜宵店吃夜宵,几人均喝了酒。被害人李某某与朋友李荣在冷水江市天宇大厦的棉布杰克酒吧喝酒。12月1日零时许,罗武松、罗某军、“三毛”喝完酒,罗某军、“三毛”往冷江大桥方向走,罗武松则走到冷水江市皇源酒店旁建设银行门口。李某某与朋友李荣喝完酒后,李某某送李荣也走到冷水江市皇源酒店旁建设银行门口,双方同时拦住一台出租车,罗武松与李某某为由谁乘车发生争吵,李荣站在中间劝阻,罗武松绕过李荣跳起来对准李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罗某军、“三毛”见状从李某某后面冲过来,罗某军冲过来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李某某背部、右大腿各捅一刀,之后三人还对李某某一阵拳打脚踢。后罗某军首先逃离现场,罗武松、“三毛”再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其损伤被诊断为:右大腿刀刺伤并坐骨神经、股深动脉、肱二头肌损伤,左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坐骨神经完全性损伤,右侧股神经不完全性损伤后,右大腿肌力下降,右小腿前外侧肌群、右足肌力0级,右小腿后侧肌群肌力3级,构成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11月2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本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在1万至1.2万元,误工时间为18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李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7678.14元、拐杖12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误工费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50元/天×305天)、营养费10000元,共计335148.14元。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12月6日,民警在冷水江市新天地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武松。另查明,被告人罗武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武松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日零时许,他与一男子(指罗武松)为打出租车发生争吵,男子打了他一拳,他正准备还手,感到右大腿一麻倒地,对方有两三个人围过来对他拳打脚踢,之后逃离现场;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零时许,他和李某某从棉布杰克酒吧喝完酒出来,李某某送他走到皇源酒店门口搭车,正好看到有一辆出租车停在那里,他正要上车,从旁边来了一男子(指罗武松)称车是自己先拦的,他就讲那没事你先搭,但不知怎的李某某与那男子吵了起来,他站在中间还没来得及劝开双方,又从附近冲过来两男子(指罗某军、“三毛”),三男子一起打李某某,他在一旁没有劝住,打了一下,李某某倒在地上,三男子就跑了;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他在皇源酒店大厅当班,听到马路上有争吵的声音,他走到宾馆门口,看见马路上两个男子发生争吵,中间有一人在劝(指李荣),长发偏瘦男子(指罗武松)越过中间劝的男子一拳打在平头男子(指李某某)身上,平头男子挡了下,这时从酒店门口银行那边冲出来两个男子,其中一男子(指罗某军)手里好像握个东西,对平头男子大腿打去,平头男子倒地,三男子围着平头男子打了一会就跑了。他再看平头男子已经从地上起来了,双手撑着两边的人,脚部大量出血;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晚,他和“毛记”即罗武松等人一起在冷水江市冷江大桥边的眼镜夜宵店吃夜宵,之后他先离开,第二天,“毛记”告诉他,称昨天晚上在皇源酒店门口打架,“毛记”先动手打对方一拳,后其弟弟罗二毛冲上来把对方捅了两刀;6、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民警调取案发现场的摄像头截取了视频图像,证明罗武松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荣站在中间劝阻,罗武松绕过李荣跳起来对李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罗某军、“三毛”从李某某后面冲过来,罗某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李某某背部、右大腿各捅一刀,三人还对被害人李某某一阵拳打脚踢。后罗某军首先逃离现场,罗武松、“三毛”再逃离现场;7、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他辨认,当时首先动手打他的人是罗武松,用匕首捅伤他的人是罗某军;8、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李某某本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在1万至1.2万元,误工时间为18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9、被害人李某某的医药费发票,证明李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其医药费数额;10、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罗武松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武松的到案经过;11、本院(2007)冷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武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减刑释放;12、被告人罗武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武松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武松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虽先动手打李某某,且在李某某被捅伤后又对李某某拳打脚踢,但被害人李某某的重伤后果不是被告人罗武松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人罗武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武松系主犯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罗武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武松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武松提出首先争吵时是被害人李某某先踢了他一脚,他才对李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余某、李某证明是罗武松先动手,证人杨某亦证明罗武松对他说时是自己先动手,没有说李某某先踢他,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视频截图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罗武松首先动手打了李某某头部一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罗武松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武松提出被害人李某某被罗某军捅伤倒地后,他没有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明系三人一起打被害人,证人余某证明罗某军打了被害人大腿后三人一起打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视频截图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罗武松在李某某被罗某军捅伤倒地后,亦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罗武松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武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武松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武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罗武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35148.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若谷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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