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XX祥与刘庆勇、刘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刘庆勇,刘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XX祥,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勇,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政法学院学生,住济南市。被告刘振华,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祥与被告刘庆勇、被告刘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刘庆勇、被告刘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3年12月30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勇、被告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庆勇驾驶鲁某号越野车在文化西路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振华系鲁某号越野车的车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6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35元、财产损失1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单据1张;3、病假证明单2份、误工证明1份、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份、任命书1份、完税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4、鉴定报告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条、工资证明、个人营业执照各1份;5、加油票2张、购买衣物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刘庆勇、被告刘振华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刘庆勇、被告刘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28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在病历上体现5天,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XX祥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证明不了原告XX祥工资减少。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因为鉴定报告书是原告XX祥单方委托,护理时间与其伤情明显不符,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护理人员吴霞应提供其护理之前的三个月的工资流水,要求对方提交社保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5天15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票据是用来接送原告XX祥来回治疗。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没有定损。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XX祥没有构成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7时58分,被告刘庆勇驾驶鲁某号小客车与行人原告XX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XX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祥无责任。原告XX祥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7天,住院治疗5天。原告XX祥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被告刘振华与被告刘庆勇系父子关系,鲁某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振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刘庆勇已支付原告XX祥医疗费18098.71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祥无责任。被告刘庆勇应对原告XX祥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祥未举证证实被告刘振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刘振华不应对原告XX祥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XX祥主张医疗费96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祥主张误工费72000元,并提交病假证明单、误工证明、平均工资、任命书一份、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135天,月工资16000元,经审查,原告XX祥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132天,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应为70400元(16000元÷30天×13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祥主张护理费69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条、工资证明、个人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证实原告XX祥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庆勇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XX祥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7天,住院治疗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对原告XX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祥主张交通费535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XX祥主张衣物损失1400元,并提交购买衣物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祥的证据,不能证实受损衣物与购买发票所载明的衣物相符,也不能证实受损衣物的受损程度,对原告XX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祥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祥自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其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不符,对原告XX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振华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XX祥主张的医疗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04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祥赔偿医疗费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祥赔偿误工费70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祥赔偿护理费69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祥赔偿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元,由被告刘庆勇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9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