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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34号原告谢某某,男,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中,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中、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毫无感情,完全是凑合婚姻,被告视原告为索要金钱的固定对象,与原告家人及邻里无法相处,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梁自爱、谢休高、谢某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3、伤残军人补助费用、抚恤金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是伤残军人的事实。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梁自爱、谢杨灿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如果被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委托代理人对梁自爱、谢休高、谢某某的调查记录,对梁自爱的证言予以采信;谢休高因是谢某某的儿子,其证词有可能偏袒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谢某某是本案原告,以当庭陈述为主;3、伤残军人补助费用、抚恤金登记资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人对梁自爱、谢杨灿的调查记录,因与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梁自爱的证词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2007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日趋冷漠。本案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漠,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并顾及家庭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静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