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辛民初字第6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贾忠明与贾斌武、贾风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忠明,贾斌武,贾风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60083号原告:贾忠明,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贾斌武,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子。被告:贾风武,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次子。原告贾忠明与被告贾斌武、贾风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忠明,被告贾斌武、贾风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忠明诉称,原告位于新城西街新开街西段门脸一座,位于新城西街五队老宅房产一座建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院落一座,均被被告贾风武暂时使用;原告还有新城西街原五队宅基一座,上建北房两间、院落一座,西街坑塘宅基一座,上建门市部一个、二层楼一座,被被告贾斌武暂时使用。由于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协议,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搬出暂时使用的的全部房产,但二被告拒不搬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斌武迁出坑塘房产及门市部,判令被告贾风武迁出老宅房产及门市部。被告贾斌武辨称,原告没有与我协商过迁出的事情,我给过被告养老金,是他后来不要的。有一份协议,要求按协议执行。被告贾风武辨称,我的意见同贾斌武一样。原告贾忠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1、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宅基地申请表复印件。3、1992年11月29日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占用的宅基是由原告继承和买来的。被告贾斌武及贾风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被告贾斌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1、2001年11月14日协议书一份。2、原告打的养老金收条两张。被告贾斌武用以上证据证明曾经给过原告养老金,后来是他自己不要了,应按协议执行。被告贾风武在举证期限内��有提交证据。原告贾忠明对被告贾斌武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死后两被告才能继承,没有分家字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忠明与被告贾斌武、贾风武系父子关系,贾斌武系长子,贾风武为次子。贾忠明原籍为新城镇西街,1968年户口从原籍迁出。二被告现使用的宅基是由原告贾忠明经手取得的。原告贾忠明当庭认可自己经手取得的宅基上现有的房屋是由二被告拆旧后翻建的。原告贾忠明要求二被告所迁出的宅院及门市部现在分别由二被告占有和使用。2013年11月7日原告贾忠明以二被告不履行赡养协议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迁出其占有和使用的宅院及门市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二被告现使用的宅基虽然是由原告经手取得的,但宅基上的房屋是由二被告拆旧后翻建的,被告贾斌���提交的协议书中没有对房产进行分割,原告贾忠明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贾斌武和被告贾风武占有并使用的宅院及门市部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贾忠明要求被告贾斌武迁出坑塘房产及门市部和要求被告贾风武迁出老宅房产及门市部,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贾忠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贾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兰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