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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逸尘等与廖廷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廷常,陈逸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异字第000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廖廷常,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路,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芹,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逸尘,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2012)西民初字第2277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陈逸尘申请执行廖廷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廖廷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廖廷常述称,我方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一、执行程序违反程序,中国银行不是案件当事人,法院强制要求银行解除抵押,清偿贷款严重违法。在判决没有涉及中国银行的情况下,陈逸尘代替我方还款、解押、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被执行房产为我方唯一住房。三、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和我方的利益。本案诉争房屋合同是在我爱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整个合同谈判、签署她都不知情,当时约定是待合同拿回去经她确认后才生效,在原一审、二审过程中中介的证词也证实需补充“爱人同意出售声明”,因此一审、二审的判决都是严重错误的。四、我们双方的合同是全款到账才过户,其全款没有到账就不能强制过户。故我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判决的执行,驳回陈逸尘的强制执行请求,解除合同或将案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重审。申请执行人陈逸尘述称,2012年6月9日,我方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到被执行人廖廷常所有的位于西城区红莲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看房,当时被告及其配偶在家,我方表示同意购买上述房屋。2012年6月12日,经我方与被执行人廖廷常,我们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购房款及设施共计247万元,购房定金2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执行人与我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90万元,房屋配套设施折价57万。付款方式为首付款78万元,剩余房款贷款支付。2012年6月19日,评估公司到诉争房屋内进行评估,2012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廖廷常向我爱我家公司表示,其配偶要求我方一次性支付78万元首付款,我方表示首付款支付方式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2012年7月19日,廖廷常向我爱我家公司发函表示因其爱人胡资不同意出售,未在买卖合同中签字,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不在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7月20日,我方与廖廷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网签。我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备齐首付款,等待通知交款。但廖廷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我方起诉至法院,判决判定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及《补充协议》。我方支付廖廷常首付款七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廖廷常办理位于西城区红莲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文支行的抵押权解除手续,并协助我方办理过户手续。我方在判决生效后已把七十三万元首付款汇至到法院账户。廖廷常一直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故对廖廷常所提的异议请求我方不认可。经审查查明,原告陈逸尘诉被告廖廷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2277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原告陈逸尘与被告廖廷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及《补充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陈逸尘支付被告廖廷常首付款七十三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廖廷常办理位于西城区红莲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抵押权解除手续。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廖廷常协助原告陈逸尘将位于西城区红莲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陈逸尘名下。”判决生效后,廖廷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廖廷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18日被驳回。2013年1月7日,陈逸尘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陈逸尘于2013年2月28日把将73万元首付款汇至到本院账户,陈逸尘并自愿以被执行人廖廷常名义代替廖廷常提前偿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剩余购房款。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陈逸尘代廖廷常提前偿还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在该行贷款的剩余款项,并于上述款项偿还完毕后,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异议人廖廷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陈逸尘诉廖廷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已经一审、二审程序确认、符合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廖廷常在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廖廷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廖廷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艳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