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邓本坤与曾新文、刘共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本坤,刘共新,曾新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邓本坤,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共新,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新文,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1楼119-125号及2楼206-208号。负责人郝瑞林,经理。原告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共新、曾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六、八、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1日12时20分,原告驾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新名路星泰路段时,遇被告刘共新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谢子恒驾车行驶至,因刘共新驾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车辆继而碰撞案外人谢子恒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共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23岁,事故发生后即前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历记载原告需药物治疗并不适随诊。四、医疗费。389.7元。病例记载原告需进行药物治疗,且事故发生后次日的医疗费发票记载费用内容为西药,该费用支出应属涉案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曾新文称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用400多元,原告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曾新文均不能确认垫付费用数额,且原告表示被告垫付费用未包括在原告医疗费诉讼请求内,故本院对被告曾新文垫付的费用不予处理,由被告曾新文自行办理保险理赔。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司机,被告刘共新及曾新文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工作情况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司机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其工资情况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年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其他证实其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状同意赔偿3日的误工费,被告刘共新及曾新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380元(45601元/年÷12月÷30天×3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七、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事故导致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九、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曾新文。十、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为涉案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十二、机动车使用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人为被告刘共新。被告刘恭喜与被告曾新文均确认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刘共新向被告曾新文将涉案车辆借出使用,且借出时车辆各项状况良好,原告主张被告刘共新为被告曾新文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刘共新与曾新文为车辆借用关系。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过错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新文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被告刘共新亦未主张被告曾新文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曾新文对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389.7元;2、误工费1929元;3、交通费200元;4、营养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就涉案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8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除医疗费以外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新文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新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可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刘共新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争讼的标的额在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属小额诉讼,依法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本坤赔偿医疗费389.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本坤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0元;三、驳回原告邓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邓本坤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 艾 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玉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