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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执异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俞军、俞少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军,俞少美,俞凤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执异初字第10号原告:俞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被告:俞少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炬东。被告:俞凤玉。原告俞军与被告俞少美、被告俞凤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俞军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叶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俞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军诉称:一、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诸商初字第1721号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俞军系该案所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且该债务亦非俞军与俞凤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俞军与俞凤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凭借俞军来源稳定的收入按揭购置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丰润苑8幢2单元020102号房屋,无须俞凤玉借债支付或归还购房款项;三、俞军与俞凤玉已于2011年7月8日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财产归俞军所有,并由俞军归还尚欠按揭贷款;俞军自2011年7月离婚至今向银行交付按揭款项计人民币290419.67元系其个人财产。据此,原告俞军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诸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丰润苑8幢2单元020102号房屋的拍卖款项中原告享有290419.67元的份额,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俞军。被告俞少美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俞凤玉与俞少美的借款发生在俞凤玉与俞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俞凤玉与俞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归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俞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凤玉辩称其向俞少美借款系其用于在澳门赌博,另俞凤玉还向他人借款也系用于在澳门赌博,上述借款俞军均不知情。原告俞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及被告俞少美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俞军与被告俞凤玉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银行转帐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俞军与俞凤玉离婚及俞军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偿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俞少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俞军、俞凤玉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系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页(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290419.67元系俞军在2011年7月8日离婚后以其个人财产向银行交纳按揭贷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俞少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凤玉向被告俞少美借款的金额、时间、次数、货币种类及该诉讼中俞少美未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俞少美对其没有异议。四、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7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该案件中的借条六份,拟证明该诉讼中俞少美未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俞少美主张俞凤玉上述借款用途为购房、购车等事实。经当庭质证,俞少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诉讼中未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否认上述借款系俞军与俞凤玉的夫妻共同债务。五、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保凭证二份,拟证明俞军与俞凤玉均系浙江申利亚实业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需要通过资金投入获得家庭收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俞少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该债务系俞凤玉的个人债务。六、原告俞军购买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丰润苑8幢2单元0201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入会协议一份,签约通知函一份、银行转帐记录一份(2010年11月1日),拟证明原告购房情况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俞少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影响俞凤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七、本院(2013)绍诸执异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俞军对该裁定对俞凤玉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俞少美对该裁定书没有异议。八、原告俞军向本院申请调取俞凤玉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21次,拟证明俞凤玉向俞少美借款与俞凤玉出入境时间相符,被告俞凤玉上述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俞少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俞凤玉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被告俞少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凤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俞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俞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俞少美对原告俞军提供及其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所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少美与被告俞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绍诸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1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俞凤玉向俞少美借款人民币919000元,港币200000元,确定俞凤玉归还俞少美借款合计人民币919000元,港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诉讼费15394元。该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俞凤玉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俞少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俞凤玉与俞军共有的坐落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一区44号(4-5层)住宅一套(建筑面积205.08平方米)及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丰润苑8幢2单元020102号住宅一幢。后经评估、拍卖,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丰润苑8幢2单元020102号房屋以282万元价格拍卖成交。2013年3月1日本院以(2012)绍诸执民字第1972-3号执行裁定确认拍卖效力;2013年3月14日本院执行机构对上述拍卖款经审查确定预留30万元及相关费用外,余款由俞少美等七位债权人分配。原告俞军在涉案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丰润苑8幢2单元020102号房屋被拍卖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俞军与俞凤玉于2011年7月8日协议离婚,2011年8月起俞军向银行支付的按揭款290419.67元系其个人财产,要求本院将拍卖款中290419.67元支付给其。本院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俞军与俞凤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俞军与俞凤玉共同清偿,且双方责任范围是无限连带责任,故不论双方是否离婚,也不论清偿财产是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均属被执行财产范围,驳回俞军的执行异议。2013年6月8日,原告俞军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俞军与被告俞凤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8日登记离婚;位于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丰润苑8幢2单元020102号房屋于2011年3月29日由俞军与俞凤玉预告登记为共有房产,且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用于借款。原告俞军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2月共支付银行按揭计人民币290419.62元。又查明,被告俞凤玉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共出入境21次,其中出入澳门17次,出入香港1次,出入柬埔寨3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俞凤玉在2011年2月至7月间多次向被告俞少美借款数额巨大,期间俞凤玉频繁出入澳门、香港、柬埔寨,在被告俞少美未能举证证明俞凤玉向其借款用于俞凤玉与俞军共同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俞凤玉的该借款属其个人债务;原告俞军诉称要求返还的拍卖款中290419.67元系俞军与俞凤玉离婚后以其个人收入支付的按揭贷款,系俞军的个人财产,该款项不属执行财产范围。故原告俞军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少美辩称俞凤玉向其借款为俞凤玉与俞军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9号丰润苑8幢2单元020102号住宅的拍卖款中290419.67元返还给原告俞军,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俞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