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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2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昌寿,系原告表兄。被告:黄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4月在盐井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已成家。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施以暴行,把原告的衣服裤子脱光打,撤架的人都不好来。原告先后到骆市镇派出所、盐井乡政府要求离婚,考虑到小孩,几经调解勉强维持到小孩读书以后。被告爱喝烂酒、爱打牌,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1996年,原告到重庆务工,隔一两年回家一次,把所挣的钱交予被告用,被告骂原告挣的是臭钱。2006年,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在家谎称患了精神病,原告回家后,被告扬言要杀了原告,原告只好悄悄返回广东,相互之间没有联系,这些年儿子结婚添子,原告在外提供帮助,被告均没有关心过问,原告也不敢回家。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七、八年,今年三月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两人夫妻关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材料;2、婚姻关系证明;3、李某、李某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的证言;4、营山县东升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2013)营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4月在盐井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不敢回家,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东升老家务农。2013年3月26日,原告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今年12月,原告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同村联姻,距离不远,彼此了解,婚姻本应和谐美满。但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常有矛盾,难以调和,特别是近年来,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唐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发展至今,两人已形同陌路,原告唐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宗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元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