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朱伟与高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高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971号原告朱伟,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洁,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生。原告朱伟诉被告高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邱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做担保。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讨均未能偿付上述借款。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经多方努力,已为被告向借款人垫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代偿款,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高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给邱某某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邱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生意周转,(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1月23日案外人邱某某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后案外人邱某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朱伟(身份证号320583198401140012)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本人100万元及支付7万元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支付给邱某某的款项是通过几次转账还有现金支付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1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向案外人邱某某出具的借条、邱某某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曾向邱某某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予以保证担保,后原告向邱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承担的保证范围,因被告出具给邱某某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某与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向邱某某承担了1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代偿70000元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向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担保款项,被告未归还原告担保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案外人邱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其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66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5350元,由原告朱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高洁负担14350元,被告高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