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诉张群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烟草公司襄阳市公司,襄阳市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张群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襄阳市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烟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70号。法定代表人吴天植,襄阳烟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市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以下简称枣阳营销部),住所地枣阳市光路16号。负责人陈明,枣阳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XX锴,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群慧,女,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枣阳营销部内退职工,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北城办事处民族路38号-001,现住枣阳市审计局。委托代理人杨晓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群慧之丈夫。原告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与被告张群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时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冲、审判员郭群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原告枣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XX锴,被告张群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共同诉称:枣阳营销部与张群慧于2002年9月16日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其工种为操作岗位工种,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07年1月4日,被告在申报办理内退手续时,在《襄樊烟草系统内退人员待遇审批表》中填写的工种为“配货员”,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种。被告张群慧1962年2月6日出生,截止2012年2月6日已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终止。鉴于此,二原告多次释明并告知被告,依法应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以自己从事会计岗位,不符合退休条件为由不予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并以工资待遇案由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12日,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法规及政策适用不当。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2月29日起终止;2、原告不予向被告补发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3、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2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群慧答辩称:张群慧于1980年12月招工后至1987年元月在枣阳市生资公司从事统计工作。1987年2月调入枣阳营销部,至2006年12月一直从事统计、财务会计出纳工作,2007年1月1日接单位通知内退。在枣阳营销部工作期间,2002年9月16日经劳动部门鉴证,本人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本人从事财务会计出纳工作。该岗位属管理、技术类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本人的退休年龄应年满55周岁。原告不按上级退休审批程序的要求,在未经本人审核个人年龄、工种并���字的情况下,直接将张群慧档案材料送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当然被退回,不存在被告不予配合的情况。故被告请求原告补发其2012年3月以后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群慧系第二原告枣阳营销部内退职工。张群慧1980年12月招工在枣阳市(原枣阳县)供销社生资公司,并在此工作至1987年1月。招工时,其档案填报的出生日期是1962年2月6日。1987年2月,张群慧调入原枣阳县烟草公司。后来,烟草系统改革,枣阳县烟草公司现变更为枣阳营销部。该营销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法人单位是第一原告襄阳烟草公司。张群慧调入该单位后在财务室从事一般性财务工作,2006年初被安排至仓库任配货员,2007年1月内退,此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1995年11月,根据国家政策,张群慧随单位改革由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2002��9月16日,经枣阳市劳动局鉴证,枣阳营销部与张群慧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枣阳营销部录用张群慧从事财务工作,合同期自2002年9月1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07年1月张群慧内退时,其在《襄樊烟草系统内退人员待遇审批表》中现岗位及职务栏中填写的是“配货员”。2007年12月31日,在内退期间,枣阳营销部又与张群慧签定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枣阳营销部聘用张群慧从事卷烟、烟叶生产经营及专卖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按照烟草行业的相关要求,按所在岗位职责履行,枣阳营销部有权随时根据企业工作需要调整张群慧工作岗位。该合同同时经枣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盖章。此外,张群慧档案中每次晋升工资的呈报表所填工资标准名称均是“企工”。具体情况如下:1987年5月24日,经枣阳县烟草专卖局呈报,被告张群慧工资由“���工”调整为“企工”,标准工资及补贴由59元调整为64元,“现任职务或工作岗位”一栏填写为“统计”。1987年11月24日,经枣阳县烟草专卖局呈报,被告张群慧工资由“商业”调整为“企工”,标准工作及补贴由40元调整为59元,“现任职务或工作岗位”一栏填写为“财务科”。1988年3月23日,经枣阳县烟草专卖局呈报,被告张群慧工资状况由“企工7级”调整为“企工8级”,标准工资及补贴由65元调整为71元,“现任职务或工作岗位”一栏填写为“统计”。1988年9月20日,经枣阳市烟草专卖局呈报,被告张群慧工资状况由“企工八级”调整为“企工十级”,标准工资及补贴由71元调整为83元,“现任职务或工作岗位”一栏空白,未填写。1989年12月20日,经枣阳市烟草专卖局呈报,被告张群慧工资状况由“企工十级”调整为“企工十二级”,标准工资及补贴由83元调整为95元,“现任职务或工作岗位”一栏空白,未填写。1990年6月10日,经湖北省烟草公司枣阳市公司呈报,被告张群慧工资状况由“企工12级”调整为“企工13级”,标准工资及补贴由95元调整为102元,“现任职务或工作岗位”一栏填写为“统计”。1991年1月17日,经枣阳市烟草专卖局呈报,将被告张群慧1.5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标准工资由“企工十一级84元提高到企工十四级104元,月增资20元,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1991年5月1日,经湖北省烟草公司襄樊分公司批准,被告张群慧工资由“企工十四级104元提高到企工13级110元”,从1991年5月1日执行。1992年8月5日,经枣阳市烟草专卖局呈报,被告张群慧标准工资由“企工十四级110元提高到企工级124元,从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现任职务或工作岗位”一栏填写为“统计”。1993年2月10日,经枣阳市烟草专卖局呈报,被告张群慧标准工资由“企工级124元提高到企工级138元,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现任职务或工作岗位”一栏填写为“职工”。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枣阳营销部以张群慧档案登记出生日期是1962年2月6日,到2012年2月6日按其档案年龄已满50周岁为由,向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枣阳市社保局)申请为张群慧办理退休手续。而张群慧认为其实际从事的是财务统计工作,属管理、技术岗位,应到55周岁退休,而单位呈报其退休审批时未通知其本人,也未经其签字,遂申请枣阳市社保局重新认定其个人退休年龄。鉴于此,枣阳市社保局将张群慧退休审批材料退回,要求枣阳营销部确认张群慧工作岗位性质,并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后在��阳营销部再次请求办理张群慧同志退休手续情况下,枣阳市社保局出具了“关于襄阳市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请求办理张群慧同志退休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职工办理内退后属于非职业经历,不应算岗位工种工龄,根据鄂劳险(1999)158号《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张群慧在仓库任配货员工作时间没有3年,不能按女职工满50周岁退休,应该按干部(技术)岗位55周岁办理退休;另外办理退休手续需经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最后,在处理意见中要求枣阳营销部按鄂劳险(1999)158号、鄂人社发(2009)44号等文件精神为张群慧办理退休手续。枣阳营销部对该答复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枣阳市社保局复函。但终因张群慧以其工作属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应按干部退休年龄55周岁退休为由,拒绝在退休审批表个人栏中签字,枣阳市社保局至今未办理张群慧退休手续。枣阳营销部遂从2012年3月份开始停发了张群慧工资,每月只给张群慧发放生活补贴800元。为此,张群慧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5月4日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枣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枣阳营销部、襄阳烟草公司补发2012年3月-5月及以后的工资。枣阳仲裁委经仲裁后作出枣劳仲裁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退休手续办毕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三、被申请人依法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申请人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枣阳营销部、襄阳烟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2月29日起终止;2、不予向被告补发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3、不予承担被告2012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枣阳营销部与被告张群慧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发生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在张群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原告襄阳烟草公司作为企业性质的单位,依法对企业自主经营管理,企业职工的工作岗位性质亦由企业确定,原告襄阳烟草公司对张群慧的工作岗位性质作出非管理岗位认定,即张群慧从事配货员岗位工作,是工人身份而非张群慧所称的其属统计师,从事的是统计、财务会计出纳工作。纵观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与张群慧向本院的举证,被告张群慧档案登记出生年月为1962年2月6日,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群慧的工作岗位性质,原、被告双方意见相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为证明张群慧在其单位从事配货员工作,是工人身份,向本院举出了从1987年开始至1993年数次企业职工工资呈报表中,原告均以张群慧属“企工”并以“企工”的标准向主管单位呈报审批,主管单位批准后原告按企工工资标准向张群慧发放,张群慧认可批准的企工工资标准并予以领取。虽然张群慧的企业职工呈报表���任职务或工资岗位中有时填写统计,有时填写财务科,有时空缺未填,但这些内容的填写并不足以证明张群慧具备干部身份抑或从事管理岗位;其次,2007年12月31日,枣阳营销部又与张群慧签定劳动合同,约定枣阳营销部聘用张群慧从事卷烟、烟叶生产经营及专卖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按照烟草行业的相关要求,按所在岗位职责履行,枣阳营销部有权随时根据企业工作需要调整张群慧工作岗位;再次,2007年1月4日,被告张群慧个人在申报办理内退手续时,在《襄樊烟草系统内退人员待遇审批表》“现岗位及职务”一栏中填写为“配货员”,出生年月填写为“1962年2月6日”。综上,原告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举出张群慧的工作岗位性质属非管理岗位即张群慧是工人身份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认定张群慧是工人身份岗位性质属非管理岗位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张群慧辩称其在原告枣阳营销部工作期间从事的是统计、会计工作,内退前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按照政策规定其办理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没有举出客观、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枣阳仲裁委作出的枣劳仲裁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亦认定申请人(张群慧)属于被申请人(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单位内退职工,故被告张群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附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与被告张群慧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2月6日终止。二、原告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与被告张群慧不予向被告张群慧补发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三、原告襄阳烟草公司、枣阳营销部依法为被告张群慧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张群慧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群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时吉审判员 司 冲审判员 郭群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