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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王剑、缪茜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王剑;缪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935号原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被告缪茜。原告杨建军与被告王剑、缪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缪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缪茜为被告王剑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直接将150000元借款汇给了被告王剑,王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剑、缪茜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剑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8%,被告缪茜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从其建设银行账户中汇出人民币150000元,到被告王剑建设银行账户。被告王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军人民币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为年百分之十八,月百分之1.5,即2250元,“本人已拿到全部现金150000元”。被告缪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王剑未还款,被告缪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本案被告王剑向原告杨建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王剑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及所约定的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剑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剑应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8675元(150000×1.5%×8+150000×1.5%÷30×9)。被告缪茜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剑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方式,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王剑所欠原告杨建军的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追偿。被告王剑、缪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建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王剑在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同时支付原告杨建军借款利息人民币18675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缪茜对被告王剑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5410元,由被告王剑、缪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