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久明与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久明,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董久明(又名董明)。委托代理人刘烨。被告杨飞。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原告董久明人诉被告杨飞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董久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被告杨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久明诉称:原告从事烟酒销售工作,2012年度,被告从原告处拿烟酒对外销售,所收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结账,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立下所欠货款的流水账明细一份。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计3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飞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称的货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烟酒销售工作,2012年度,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拿酒、烟等合计32320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杨飞书写的流水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杨飞负担6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丛梅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人民陪审员 郭长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