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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2012年9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巴某乙,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勇,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总队潍坊市支队副营级干事。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父亲张某乙与张某甲母亲巴某乙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2年9月6日生育张某甲,张某甲现随母亲巴某乙生活,居住在张某甲外公家。张某甲主张自出生之日张某乙就未支付抚养费,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张某乙辩称一直支付抚养费,其月工资5000元左右,大部分交付给张某甲母亲巴某乙,只是自2013年8月,张某甲母亲不让张某乙探视孩子才没有支付抚养费。2013年10月10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张某乙起诉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张某乙及巴某乙均有抚养张某甲的义务。张某甲主张张某乙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张某乙辩称只是近期没有支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认可自2013年8月起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乙应支付该期间抚养费。考虑张某甲目前年龄尚小及张某乙工资收入水平,张某甲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的抚养费以由张某乙支付3500元为宜。张某乙起诉巴某乙离婚纠纷后,因张某甲的抚养费需根据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确定,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张某乙与巴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张某乙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张某甲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故张某乙以与巴某乙尚未离婚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支付张某甲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的抚养费3500元,由张某乙交付给张某甲母亲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辩称只是近期未支付抚养费不是事实,且应由被上诉人就其此项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巴某乙离婚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应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审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巴某乙与张某乙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之中,对上诉人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均应在离婚诉讼中作出处理,原审据此对上诉人后期抚养费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