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城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岳阳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城初字第253号原告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喻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贺政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朝辉、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岳阳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起开始向原告购买豆柏。从2012年5月开始,原告同意被告货到验收后付款。业务进行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停止采购豆粕,并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69237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37元,并赔偿原告8个月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被告岳阳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未付,但欠款的具体金额还需要核对。请求人民法院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岳阳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饲料原料的购销业务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237元未付。之后,双方再未发生购销业务。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49237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了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往来对帐》,被告股东、主管财务的负责人陈建辉于2013年5月31日在该对帐单上签署了“以上核对无误,尚欠货款¥49237.00”的意见,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质证时主张货款的金额还需财务进一步核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往来对帐》、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阳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和原告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进行饲料原料交易且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在《往来对帐》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37元未付的事实;现被告主张拖欠货款的金额不准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和原告对帐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92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市粮海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岳阳普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剩勇审判员 冯朝辉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