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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依琼李大富与被告胡彬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依琼,李大富,胡彬,胡太明,李成,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刘依琼,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李大富,女,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克强,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胡彬,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胡太明,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胡彬,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郑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程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依琼、李大富与被告胡彬、胡太明、李成、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乐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巴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依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李大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斗波、胡克强,被告胡彬、被告胡太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中华联合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依琼、李大富诉称:2013年3月6日7时15分,胡克军搭乘被告胡彬驾驶的川L312**号解放牌中型货车行至成雅高速1831KM+200M处,与同向行驶李成驾驶的川Y105**(川Y0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胡克军在碰撞和挤压过程中脱离川L312**号车驾驶室,摔在路面上死亡。2013年4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交警一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克军无责任。川Y015**号牵引车和川Y00**号挂车均在中华联合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了不计免赔。川L312**号车在阳光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了不计免赔。因此,现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胡克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00元(15050元×10年÷5)、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4176.5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川Y015**号牵引车、川Y00**号挂车、川L312**号车三车的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彬承担60%的责任,李成承担4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胡彬、胡太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胡克军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因此被告只能赔偿车上人员乘客险部分,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巴中公司辩称:川Y015**号牵引车、川Y00**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先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丧葬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李大富子女为6人,应是6人赡养;误工费按三人三天,73元/天计算;交通费由人民法院在1000元以内认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无异议。被告李成和被告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胡克军系原告李大富之子,原告刘依琼之夫。2013年3月6日7时15分,被告胡彬驾驶川L312**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乐山沿京昆高速公司成雅段往成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一辆由被告李成驾驶的川Y105**(川Y00**挂)号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川L312**号车乘车人胡克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胡克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3月7日,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胡克军死亡原因为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另查明:被告胡彬所驾驶的川L312**号车是胡彬出资所购买的车辆,但登记在胡太明名下。川L312**号车由被告胡彬在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成所驾驶的川Y1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Y00**号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成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营活动。川Y105**号车和川Y00**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巴中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30万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死者胡克军无子女,其父亲已死亡,尚有兄弟姐妹五人健在。胡克军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时止,一直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和送货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表、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交警一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胡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克军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被告胡彬负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成负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胡彬所驾驶的川L312**号车系被告胡彬出资所购买,虽登记在胡太明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胡彬,因此,被告胡太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川Y105**号车和川Y00**号挂车系被告李成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李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Y105**号车和川Y00**号挂车在中华联合巴中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的损失费用确认先由中华联合巴中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被告中华联合巴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再由被告李成和被告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损失,但因死者胡克军在两车发生碰撞时属车上乘坐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00元(15050元×10年÷5),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其子胡克军死亡,原告主张李大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受害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原告李大富在胡克军死亡前尚有六个子女,因此,本院确认李大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83元/人(15050元×10年÷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4、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处理胡克军交通事故、办理胡克军的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及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5、误工费6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胡克军交通事故、办理胡克军的丧葬事宜会导致误工,本院综合本地情况,确认误工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情确认为3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胡克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1223元(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486159.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巴中公司应在川Y105**号牵引车和川Y00**号挂车两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220000元(死亡赔偿金431223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486159.5元)。剩余的266159.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巴中公司在川Y105**号牵引车和川Y00**号挂车两车的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30%,即79847.85元;其余70%即186311.65元,应由被告胡彬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巴中公司应支付原告刘依琼、李大富299847.85元,被告胡彬应支付原告刘依琼、李大富18631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依琼、李大富299847.85元;二、被告胡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依琼、李大富186311.65元;三、驳回原告刘依琼、李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71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依琼、李大富负担244元,由被告胡彬负担2959元,由被告李成、南江县通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